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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并作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商某某驾驶冀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省纺织总公司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5778.23元。被告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79007.19元,希望法院判决赔付时一并返还。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负担,诉讼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商某某驾驶冀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省纺织总公司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42天)、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1716.23元(含四磨汤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陆小某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93427部队政治处出具证明,陆小某系该部现役军人,本人请假2个月护理父亲,耽误飞行95小时,停发飞行补助114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理论训练系出具证明,陆某某系单位教授及督导专家,因交通事故导致陆某某耽误教学授课及教学督导308学时,2015年1月至5月停发课酬18480元。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委托,对陆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陆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商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商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理论训练系出具的证明、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垫付79007.19元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11716.2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其中四磨汤费用78元,原告没有提供外购药医嘱,应当予以扣除。对扣除后医疗费111638.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垫付的79007.19元费用应当在赔付时予以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每天2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5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18480元、原告主张本人系现役军人,没有扣发工资,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耽误2015年1月至5月教学授课及教学督导308学时,停发课酬18480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理论训练系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按照3个月计算较妥,误工费可按照误工时间对应停发课酬计算,误工费为11088元(18480元÷5个月×3个月)。5、护理费11400元,原告主张由原告之子陆小某护理2个月,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93427部队政治处出具证明,停发飞行补助11400元,及河北省人民医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时间按照45天计算较妥,护理费为8550元(11400元÷60天×45天)。6、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主张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应按照10%的系数计算20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088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4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1638.2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107838.23元。鉴定费1700元,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应当由被告商某某负担,被告商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088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38.2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188258.23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007.19元)。二、限被告商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87.5元,由被告商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玉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