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居恒稳与梁显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居恒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显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桂林国家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四号小区湘商大厦6楼。代表人梁友仁,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松,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居恒稳诉被告梁显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拟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居恒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显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恒稳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梁显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原车号为桂C×××××,车架号为LVVDA1175D050833,发动机号为ED5F01399)由宜州市屏南乡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行至宜州市县道X078线13Km+879m路段,在与其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因梁显宁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居恒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显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法院作(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6424.6元;二、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0702.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左髌骨钢爪内固定尚未取出,2015年3月28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记忆合金髌骨爪取出术及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术。2015年7月6日,原告根据法院2014年11月17日的委托,再次到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就左髌骨损伤重新作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误工费109天×83.3元/天=9079.70元;护理费19天×67元/天=1273元;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5418元/年×5年×10%÷4=3854.5元;交通费180元;租赁陪护床费180元;车辆重置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806.61元。被告梁显宁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06.61元(先由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梁显宁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居恒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三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伤情、住院天数19天、全休天数90天;3、医药费发票(票号:7868268、0712512、7940466、7848570、7927582)五份及租赁陪床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4229.41元,支出租赁陪床费180元;4、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复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5、韦尚纯机动车行驶证,桂M×××××号二轮摩托车暂扣车辆放行条、报废回收证明、河池市恒泰公司宜州分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报废;6、交通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到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180元;7、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新屯派出所、新屯镇居家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居玉令、母亲石立女共生育原告等四子女。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1、被告梁显宁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已按照(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案的判决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赔偿给原告66424.6元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702.88元。2、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复核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左下肢关节活动度伤情情况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原告的左下肢应不构成X(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建议重新鉴定。同时,如原告的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应为37288元(23305元/年×20年×8%);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为30天较为适宜;租赁陪护床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是否为原告此次住院支出无法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重置费、精神抚慰金已在(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案中作出判决,不应再支持,如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应为15418元/年×5年×8%×2人÷5人。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显宁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其中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对证据3中票号为7868268、0712512、7848570、7927582的发票无异议,对其中的票号为7940466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费用无法证明为本次治疗所产生,对租赁陪床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是否为原告此次住院支出无法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原告左下肢关节伤情情况进行测量即认定其活动度,不符合鉴定规则,且所认定的左下肢关节活动度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重置费已经(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案判决处理清楚,再起诉为重复起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费用为本次鉴定所产生;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梁显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6、7,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梁显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屏南乡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行至宜州市县道X078线13Km+879m路段,在与其对向由居恒稳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梁显宁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居恒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显宁驾驶小型轿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居恒稳虽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这一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事故受伤当日到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线形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髌骨完全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颅脑外伤综合征;5、腰椎骨质增生。2014年7月1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1、居恒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IX(九)伤残;(2)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2、居恒稳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陆仟伍佰元(¥6500)。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077.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医疗费23902.88元;误工费133天×83.3元/天=11078.9元;护理费43天×67元/天=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营养费103天×50元/天=51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车辆重置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5418元/年×5年×10%÷4=38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请求先由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梁显宁承担。本院对该案依法立案进行审理,立案案号为(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结果依法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1、居恒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X(十)级伤残。2、居恒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致左髌骨骨折,并已经左髌骨钢爪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物在位,活动度不能检查,待内固定物取出后3个月再到本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按照目前医院医疗价格行左髌骨钢爪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诊疗费用为人民币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该案经审理,本院支持原告居恒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02.88元(不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4300元;护理费67元/天×43天=2881元;误工费83.3元/天×127天=10579.1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元/年×5年×10%×2人÷4人=38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127.48元,并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居恒稳经济损失66424.6元;二、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居恒稳经济损失30702.88元;三、驳回原告居恒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取内固定物术前检查,花费治疗费144.68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记忆合金髌骨爪取出术及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术,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742.4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每月复诊等。2015年5月6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44.68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6月21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78.59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7月6日,原告到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就左髌骨损伤重新作伤残鉴定,结论为:居恒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交通费180元。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宜州市鸿庆食品厂工人,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其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宜州市城区。原告的父亲居玉令生于1937年5月4日,母亲石立女生于1938年4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有居恒昌、居恒稳、居恒垒、居于梅四名子女。被告梁显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原车号为桂C×××××,车架号为LVVDA1175D050833,发动机号为ED5F01399)在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另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居恒稳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居恒稳驾驶的桂M×××××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韦尚纯。(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梁显宁驾驶小型轿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居恒稳虽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这一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此认定符合事故现场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显宁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此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代被告梁显宁赔偿原告居恒稳,再有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显宁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3742.46元,四次门诊复查费分别为144.68元、19元、144.68元、178.59元,上述费用共计14229.41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8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宜州市鸿庆食品厂工人,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其误工费为8999.64元(2500元/月÷30×108天),其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需陪护人员一名,其请求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1206元(67元/天×18天×1人),其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租住在宜州市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7288元(23305元/年×20年×8%),其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居玉令、母亲石立女均已超过75周岁,应已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等四子女作为法定的扶养人,应扶养年迈的父母亲,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83.60元(15418元/年×5年×8%×2人÷4人),其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180元系原告评残时所产生,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租赁陪护床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是否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本院应不予支持;9、车辆重置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车辆重置费、精神抚慰金在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646号案已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同一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的车辆重置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8999.64元、护理费1206元、残疾赔偿金37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60元、交通住宿费180元,共计66786.65元。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66424.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给原告30702.88元,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盛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43575.40元(110000元-66424.6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剩余范围赔偿给原告19297.12元(50000元-30702.88元)。不足部分3914.13元(66786.65元-43575.40元-19297.12元),应由被告梁显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居恒稳经济损失43575.4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居恒稳经济损失19297.12元;三、被告梁显宁赔偿给原告居恒稳3914.13元;四、驳回原告居恒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居恒稳承担124元,由被告梁显宁承担8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坤代理审判员 石 晓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