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田树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陈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7xxxxx764。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系与陈某乙缔结了婚姻关系,并非其诉状中所列被告“陈某”。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陈某”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