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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李×,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雪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孟飞,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雅琳。原告李×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雪华、苏孟飞,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冯雅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上学期间自行相识,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胡×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经常以谈生意为由,屡次变卖原告的首饰及婚后被告母亲赠予的汽车等财产。被告经常逃避家庭责任,逃避家庭的生活支出、房贷支出。胡×1也主要由原告和其父母抚养。被告经常因家庭矛盾对原告实行冷暴力,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已经尽力维护此段婚姻,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法华南里×号楼×层×室房屋;3、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胡×1学业完成;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情况、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离婚后被告自愿抚养胡×1,并应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个人名下取得的财产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李×、胡×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胡×1。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胡×1现与李×共同生活。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法华南里×号楼×层×号楼房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李×。该房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房屋成交价为88万元,其中首付款为38万元,双方认可该首付款为胡×母亲赵×出资,该款已陆续偿还完毕。诉争房屋剩余房款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了贷款,贷款额度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月均还贷额为2350元,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余额为445875.10元,贷款以李×名下银行账户偿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5万元。2010年12月19日胡×父亲胡×2与刘×签订《使用权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胡×2以93万元价格出售给刘×。2011年1月2日、1月10日胡×2通过银行卡(×××)向胡×银行卡(×××)分别转出10万元、79万元、4万元。胡×陈述收到该款后其中38万元偿还了母亲赵×,5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及开办摄影工作室,同时又称50余万元汇给了李×。李×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载明2011年1月24日李×通过银行账户(×××)向胡×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2011年3月7日李×通过同一账号向胡×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本案审理中,胡×2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李×、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于6月11日裁定终结诉讼。李×主张胡×2名下车辆(京×)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本院告知其对他人名下车辆主张所有权应另行解决,并释明如未另案处理,车辆将依法处理;李×在规定时间内未就所有权纠纷立案解决。经查询,李×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为其工资及公积金账户,至2015年3月27日账户余额为26415.42元;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至2015年4月18日账户余额为1.67元,活期(×××、×××)账户金额均为0元。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至2014年12月21日余额为9.52元,账户(×××)余额为0元,账户(×××)余额为0元,胡×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余额为30.71元,胡×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21日余额为4.98元,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余额为0.01元、账户(×××)余额为1.02元、账户(×××)余额为0元、账户(×××)余额为4.37元。李×认可自己名下有存款7万元,并有信用卡债务。双方共同财产在营房西街×号楼×号房屋内有: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儿童床一张、液晶电视两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幼儿园发票、收据及转账汇款凭条、使用权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银行专用凭证复印件、综合凭证复印件、银行存款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由于男孩胡×1年龄幼小并且现在与李×共同生活,因此离婚后胡×1由李×抚养,酌定胡×每月负担抚养费数额为1000元;关于探视权,本院依法确定。胡×2汇给胡×的款项,在其起诉李×、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胡×2主张该款用于购买李×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胡×2去世,所有权确认纠纷议案终结诉讼。因此有关该笔款项所涉纠纷应另行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为胡×母亲支付,并且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胡×陈述此款是从胡×293万元中支付,该纠纷亦应另行解决。考虑原、被告的居住情况,离婚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法华南里×号院×层×号楼房一套变更归胡×所有,参考已支付房款部分÷实际总房款×离婚时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所得李×应得房屋还贷增值部分数额为373148.36元,今后房屋贷款由胡×偿还。原告主张分割他人名下车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李×抚养子女,根据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方分割财产的原则,对于其银行存款及自认存款7万元均归其所有,所欠信用卡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共同财产归李×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与胡×离婚;二、离婚后男孩胡×1由李×抚养,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胡×每月给付胡×1抚养费一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当月起逢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九时李×将胡×1带至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法华南里×号院门前交由胡×行使探视权,至次日十七时胡×将胡×1带至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法华南里×号院门前交由李×接走;三、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法华南里×号院×层×号楼房一套变更归胡×所有,胡×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三十七万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三角六分,该房屋今后贷款由胡×偿还;四、李×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及自认共同存款七万元均归其所有(已履行),胡×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归其所有(已履行);五、在本市东城区营房西街×号楼×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儿童床一张、液晶电视两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均归李×所有;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李×、胡×各负担1575元(李×已交纳;胡×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人民陪审员  王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