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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毕忠萍与被告彭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忠萍,彭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毕忠萍,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彭成阳,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毕忠萍与被告彭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毕忠萍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熙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忠萍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1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利息月付,借期半年。现被告已4个月未依约给付利息,原告打电话也不接,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情况;二、署名借款人为彭成阳的书面借条3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拟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月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事实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经查明,被告彭成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利息月付,借期半年。被告彭成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止,共给付21000元,现已4个月未依约给付利息。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和给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虽然被告有一笔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较高,对于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忠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10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10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彭成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彭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母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