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鹿纪福与徐光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鹿纪福,沂源县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宝,1974年02月24日。原告鹿纪福诉被告徐光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纪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纪福诉称:原告在沂源县城工业路有商品房2间。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该2间商品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05年4月30日到期,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使用,但自2010年5月至今,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1250元(从2010年5月份至起诉日,按每年2500元的标准计算)。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光宝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沂源县城工业路的商品房2间,租赁期限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为每年2500元,2004年05月0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为每年25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均未约定转租问题。2011年5月1日,被告徐光宝将该两间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齐恒友并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年5000元,之后案外人齐恒友一直租赁该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费支付给徐光宝。2014年,被告徐光宝再次与案外人齐恒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两间房屋租赁期给案外人齐恒友,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房屋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从2005年后,原、被告虽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的两间房屋一直由被告租赁并在租赁期间转租给了案外人齐恒友,诉前原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之前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主张按2005年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每年2500元,支付从2010年5月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的租赁费及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纪福租赁费11042元(2500元/年×4年5个月)。二、被告徐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纪福租赁费经济损失(以11042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14年9月29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鹿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