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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保伟与杨硕丰、郭晓丽、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伟,杨硕丰,郭晓丽,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保伟,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90年4月6日生,系原告侄子。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硕丰,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郭晓丽,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向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巴晓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保伟与被告杨硕丰、郭晓丽、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李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翟明伟、被告杨硕丰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郭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巴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伟诉称:2014年2月17日8时58分许,原告李保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郭晓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运物流公司门前,因受车头朝南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的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绕道通行时与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硕丰驾驶的豫L55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李保伟、郭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李保伟、被告郭晓丽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硕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L55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L7795)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和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计290753.1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硕丰辩称:本案事发时,被告杨硕丰驾驶的豫L551**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外一辆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李保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晓丽辩称:本事故两辆车都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过高,部分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迅捷公司肇事车辆没有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迅捷公司的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事实清楚,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保险份额内合理分担原告损失,其他同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迅捷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被告杨硕丰反诉称:2014年2月17日8时58分许,被告李保伟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郭晓丽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运物流公司门前,因受车头朝南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的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绕道通行时与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硕丰驾驶的豫L55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杨硕丰车辆受损。经交警勘察,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李保伟、被告郭晓丽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硕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迅捷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00元,被告对以上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保伟辩称:1、杨硕丰所谓的8800元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本案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杨硕丰在本案事故中自身负有次要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自身应依法对其8800元车辆损失承担30%或40%赔偿责任;3、在扣除保险公司和杨硕丰自身应当承担的数额后,剩余由李保伟和迅捷公司、郭晓丽三方在照顾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基础上依法承担。被告郭晓丽辩称:同李保伟的答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在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与郭晓丽、李保伟三方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三方平均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迅捷公司对杨硕丰的反诉未答辩。原告李保伟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被告杨硕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郭晓丽、李保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551**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共三份,用以证明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豫L55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3、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单、豫L551**号轿车的行驶证和被告杨硕丰的驾驶证及副页,用以证明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迅捷公司,豫L551**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田艳丽,被告杨硕丰具有A2驾驶证;证据4、原告李保伟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出院的情况,原告住院44天,所花医疗费为92271.1元;证据5、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做伤残评定及二次手术费评估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6、原告李保伟的务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保伟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的误工费是89.72元(32746元/年÷365天/年);证据7、原告李保伟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保伟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8、护理人员李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杰是原告的堂弟,系城镇户籍,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护理原告,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一组160张,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保伟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人民币;证据11、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系城镇户口,女儿李静雯17岁需要抚养1年;证据12、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和母亲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子女人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亲系城镇户口,原告李保伟的父亲72岁需要扶养8年,母亲70岁需要扶养10年,原告共姐妹五人。被告杨硕丰质证称:1、证据4医疗费票据漯河市力致康医药公司收据应当有发票和医院处方、药品名称佐证;2、证据6李保伟的误工证明,漯河市中泰置业公司的证明,不显示李保伟的月收入和减少收入的证明,公司证件不全,未提供公司其他相关证件;3、证据7李保伟的户口本附件,签发日期是在事故后,不能证明事发时李保伟的户口性质,护理人员李杰在户籍人员上显示应当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清单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晓丽质证称:户口本不能证明户口性质;其他同杨硕丰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赔偿清单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4同杨硕丰代理人意见,对病历,应按首页李保伟系农民,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单凭务工证明不能证明李保伟的误工情况及其他收入情况;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法院给予7日时间与总公司沟通,评估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也不认可;5、后谢乡出具的李保伟父母五个子女的证明,不能证明家庭成员状况;6、其他同杨硕丰代理人意见。对于赔偿清单,1、其医疗费应当是91471.1元,鉴定时的检查费和在外购药的费用应当扣除;2、原告计算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是192天,原告计算的为194天;3、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计算的是104天;4、伙食、营养费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同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6、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7、其他没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杨硕丰代理人意见。对于赔偿清单,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护理和子女、父母抚养都应当按农村计算。被告杨硕丰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车辆损失鉴定书,用以证明因该次事故,杨硕丰驾驶的车造成车辆损失8380元,同时附该鉴定书的鉴定费420元;2、车辆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用以证明杨硕丰驾驶的豫L551**车于2014年2月9日卖给杨硕丰,该车实际车主为杨硕丰。原告李保伟质证称:1、对买卖合同及收条真实性无法知道,法院依法认定;2、鉴定书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发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1、对鉴定不认可,不是法院主持,鉴定时保险公司没有到场,事故发生时,他没有报案,请法院给7日申请鉴定;2、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车辆买卖无异议。被告郭晓丽质证称:同其他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郭晓丽、迅捷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8时58分许,原告李保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郭晓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运物流公司门前,因受车头朝南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的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绕道通行时与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硕丰驾驶的豫L55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李保伟、郭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保伟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系建筑工人。2014年3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李保伟、被告郭晓丽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硕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的豫LA0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豫L551**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保伟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费90315.60元,花费门诊费1105.5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505.5元),住院期间由其堂弟李杰护理,护理人员李杰住在漯河市源汇区勤俭街56号院2号楼2单元1号,系城镇户口。原告李保伟出院后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并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到7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李保伟有三个被抚养人,其中其父亲李志愿,1942年7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72岁,尚需抚养8年。其母亲卫双妮,1944年11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70岁,尚需抚养10年。李志愿、卫双妮夫妇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其女儿李静雯,1997年8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17岁,尚需抚养1年。三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杨硕丰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数额为8380元。本院作出的(2014)召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判决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郭晓丽各项损失345947.92元,被告杨硕丰赔偿郭晓丽70608.72元。被告杨硕丰车损经鉴定为8380元,花费鉴定费42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建筑行业收入为32746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保伟、郭晓丽负主要责任,杨硕丰负次要责任,豫LA05**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杨硕丰的豫L551**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有郭晓丽和李保伟两人受伤,两个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本院酌定李保伟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晓丽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燃放鞭炮,郭晓丽、李保伟、杨硕丰为躲避因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而碰撞在一起,被告杨硕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豫L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保伟、郭晓丽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迅捷公司承担80%主要责任中的80%的责任,即酌定被告迅捷公司承担64%的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李保伟和被告郭晓丽之间未发生碰撞,相互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2271.1元(90615.6元+1955.5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共计193天,故其误工费为17315.01元(32746元/年÷365天×19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其护理费为2638.67元(22398.03元/年÷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43天×30元/天);5、营养费为430元(43天×10元/天);6、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李静雯事故发生前17岁,尚需抚养一年,故其抚养费为1556.31元(14821.98元/年×21%÷2人);其父母分别需要抚养10年和8年,其父母有五个子女,故其父母所需抚养费为11205.42元(14821.98元/年×18年×21%÷5人);故原告共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1.73元(1556.31元+11205.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诉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为7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243848.24元(92271.1元+17315.01元+2638.67元+1290元+1500元+94071.73元+12761.73元+15000元+7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123848.24元(243848.24元-12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已经赔偿另案原告郭晓丽345947.92元,下余154052.08元(500000元-345947.92元),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迅捷公司承担64%的事故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4%即79262.87元(123848.24元×6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迅捷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的64%即832元(1300元×64%)。被告杨硕丰应赔偿原告李保伟损失为25029.65元<(123848.24元+1300元)×2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杨硕丰反诉车辆损失,其提交有车损报告,车辆损失为838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硕丰2000元,下余638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4%即4083.2元(6380元×64%),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杨硕丰损失为6083元(2000元+4083.2元),原告李保伟与郭晓丽共同赔偿被告杨硕丰损失为1088元<(6380元+420元)×16%>,每人赔偿杨硕丰544元(1088元÷2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硕丰承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79262.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杨硕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25029.65元;四、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保伟损失832元;五、原告李保伟与被告郭晓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被告杨硕丰车辆损失544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硕丰车辆损失费608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反诉费30元,合计5680元,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杨硕丰承担1140元,原告李保伟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兰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珈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