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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毕成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孝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娣,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建,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张艳军,均系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是原告的员工,在生产管理中心压延一班工作。张某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2014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张某推着自行车由南往北通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遇罗东成驾驶小轿车在平步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狮岭镇罗仙村路段,双方发生碰撞,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张林彬工作证、张林彬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情况说明、刷卡明细表、工友证明书等材料。2014年3月10日,被告询问张某的工友朱某,朱某称其于张某同一个班组上班,由压延组主管杨某安排工作,事故当日张某上晚班,工作时间为晚20时至次日早8时。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认为事故当日张某早上回公司报到,但因没有给其分配工作,所以张某打卡后不久就离开公司,故其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还提交事故当日的考勤明细表,用以证明张某于事故当日早7:43的考勤记录。2014年4月8日,被告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称事故当日张某被分配晚班,晚8时上班。2014年4月9日,被告询问江某、杨某。江某称其为原告人事主管,车间的工作由杨某安排。杨某称其为原告生产经理,原告要求2014年春节后2月7日报到,2月11日正常上班;事故当日,其安排张某上晚班,工作时间自晚20时至次日8时。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19时45分左右,在回公司上夜班途中行至花都区平步大道狮岭镇罗仙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花都府行复[2014]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认定辖区内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张某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14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主张张某于事故当日上晚班,上班时间为晚20时,而根据被告对原告的员工江某、杨某、朱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印证张某事故当日由杨某安排晚班,工作时间为晚20时至次日8时。原告主张事故当日张某并未被安排工作,并提交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7:43的考勤记录,但该记录并不能证明张某于事故当日未被安排晚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14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依照职权据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在2014年2月11日遭遇交通事故当天并非出于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早上7点43分回到原告单位刷卡签到,其后由于上诉人当天没有工作安排给张某,于是允许张某回家休息,则张某在2014年2月11日是处于休假期间。张某在当晚自行外出期间,于19时50分遭遇车祸致死,该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张某的亲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反,上诉人提交了张某于2014年2月11曰7:43分的考勤记录,证明当天安排张某上早班,但随后由于没有工作安排给张某,于是允许张某回家休息。(二)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某之子张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张某的工友吴某、朱某、薛小康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当天被安排上晚班。随后被上诉人对朱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补录,朱某明确其与张某在同一班组上班,2014年2月11日当天张某被安排上晚班。因吴某、朱某、薛小康与张某是工友,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吴某、朱某、薛小康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事部员工,所以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张某当天被安排上晚班,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因此上诉人对该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生产部经理杨某进行调查及制作调查笔录,并由此证明张某于事故当天是由杨某安排上晚班。因杨某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事部员工,无权对员工的上班次序进行安排,所以上诉人对该笔录所反映事实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被上诉人提供张某于事故当天的考勤记录与上诉人提供的一致,均为“2014年2月11日7:43”,但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记录并不能证明张某于事故当天未被安排晚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认定张某在2014年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工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张建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于2014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张林彬事发当晚在回公司上夜班途中行至花都区平步大道狮岭镇罗仙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该认定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员工江某、杨某、朱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工友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张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张某在事发当天遭遇交通事故并非是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但其提供的张某事发当天上午7:43的考勤记录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述意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芷诺何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