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其家人一起到柘城县远襄派出所为其儿子办理户口时,因言语不和与其姐夫武某甲发生厮打,并将武某甲的手咬伤;柘城县远襄派出所民警郑某甲在劝阻时,被告人张某甲又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后派出所协警韩某甲、徐某前去制止,被告人张某甲又将韩某甲按倒在地上,并在派出所院内大声喧哗、辱骂、威胁派出所民警,致使远襄派出所当天下午无法正常办公。经鉴定,郑某甲、韩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12月5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韩某甲、徐某陈述,证人武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刘某甲、韩某乙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家庭矛盾在柘城县远襄镇政府门口无故殴打其姐夫武某甲,当远襄派出所民警前去制止时,又对派出所民警实施殴打,造成二人轻微伤;后又在派出所院内长时间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和威胁,严重扰乱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白 霞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