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培英与被告刘巧文、罗贵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英,刘巧文,罗贵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陈培英,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文,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罗贵裕,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培英与被告刘巧文、罗贵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英委托代理人曾昭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文、罗贵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巧文、罗贵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刘巧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罗贵裕与被告刘巧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巧文向原告陈培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偿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支持从起诉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贵裕与被告刘巧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被告刘巧文、罗贵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文、罗贵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审 判 员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