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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595号原告李玉琴,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李玉琴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舟、人民陪审员刘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到建豪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库管,月工资2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现被告已经停产,���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11250元。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述称其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库管,每月固定工资2500元。原告实际上班至5月15日。原告提供了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明被告自2014年1月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由被告举证证实,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应当由被告就已经付清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琴2015年1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蒙 舟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