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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鞠天富与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天富,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866号申请执行人鞠天富。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益王府北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边恒杰,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东审判员  卢晓伟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