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3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于5月4日在医院检查,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脾亢、混合性贫血、乙肝小三阳。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被告的病情发生口角,双方于5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且被告隐瞒病情,从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有一定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原、被告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