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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池云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池云,男,朝鲜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宋传珍(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进(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学校教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迪,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原告池云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云的委托代理人宋传珍、王进,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迪、王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6月28日办理退休时因缺少1993年前的相关档案,无法确认实际工龄,所以无法办理退休。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工龄,并于2015年6月2日开始领取养老金,但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养老金损失未能得到补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养老金(2114.73元/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池云20**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金,因为我公司在2013年6月池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第一时间为其在社保部门申请了退休,但由于档案中没有池云19**年回到我公司之前的历史记载,无法认定其工龄开始的时间。已1993年为时间结点为其申报退休,池云本人不同意,后因档案有缺失,而后池云通过信访手段到市社保局上访,得到的答复是可以按1993年为时间结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待其1993年之前的原始档案找到以后,再为其根据原档案改批退休,原告池云也未同意。直至2015年3月份,香坊区法院认定了其工龄起始时间我公司劳资人员拿当时的判决书在到社保部门去为其申请退休时,市社保局认定了其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告池云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在此期间,我公司没有过失,故此不应承担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养老金。应由社保部门予以发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民事判决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136号,证明法院判决应由劳动局支付,劳动局不予支付的我们可以另行在主张;证据三、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哈尔滨银行折卡对帐单,证明退休金是从2015年6月2号开始发放的;证据四、退休证一份,证明是2013年6月退休。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8月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76年原告被调至黑龙江省抚远县汽修厂工作,1993年返回被告单位复职。原告应于2013年6月退休,在2013年办理退休时,因1993年前无原始档案,故无法确认原告工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香民二民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1971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明确了原告工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金自2015年6月开始发放,退休金为2114.73元/月。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退休金社保经办机构明确表示不予补发,原告故向被告主张损失,原告诉前曾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应在原告符合退休条件时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因档案丢失,无法按时办理退休,产生退休金损失,根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职工档案应由用人单位予以保管,且被告虽主张原告档案系在其个人保管期间丢失,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退休金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宜。原告主张退休金损失50753.52元(2114.73元/月×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池云退休金50753.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池云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池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