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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同毅与李莉 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某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至2013年3月10日止。被告李某、徐某分别于12月11日向其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若该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愿意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还完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合同到期后,某公司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及时偿付其为某公司公司担保债务30万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1日,李某向王某签的借款担保承诺书;2、2012年12月12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某公司向王某写的借据;4、2012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2014年3月12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王某(甲)与某公司公司(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短期周转;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以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提前还款不退还已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需展期的,乙方必须提前五日书面提出展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展期的,综合费息在原定综合费息的基础上上浮30%,甲方不同意展期的,综合费息在原定综合费息的基础上上浮50%;四、利息及费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收取。咨询费、担保费、评估费、服务费等综合费用另行收取;五、违约责任:1、乙方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以上借款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承诺若借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将按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如果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隐瞒事实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六、本合同未经事宜,甲、乙双方可协调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王某要求朋友孟永胜为蔡光喜从银行转款470000元。某公司公司收到借款后,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费用按约定支付,到期保证足额偿还。借款到期后,某公司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某公司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你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以借据为准)。若该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愿意以我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此笔借款本息及王某先生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直至某公司偿还完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2014年3月12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某向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喜的转款凭证为证,某公司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李某及时偿还其为某公司公司担保债务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其为某公司公司担保债务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龙泉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