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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双阳区荣先化肥经销处与赵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阳区荣先化肥经销处,赵力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管院长签发:庭长签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双阳区荣先化肥经销处。负责人:高荣先,经理。地址:双阳区太平镇政府道北。被告:赵力波,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双阳区荣先化肥经销处诉被告赵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区荣先化肥经销处负责人高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力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双阳区荣先化肥经销处诉称:原告系经营生产资料业主,在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化肥款人民币147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l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现因原告资金周转紧张,急需用钱,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以无钱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4790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1分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力波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化肥款1479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赵力波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47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l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因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4790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1分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化肥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双阳区荣先化肥经销处化肥款147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赵力波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