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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与迟永国、曹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晓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律永清,公司职员被告迟永国。被告曹宝成。原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永国、曹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啸、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永国、曹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杨景林的起诉。原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曹勐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崔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崔杨公路津沧跨线桥上,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相刮后,曹宝成驾驶的车辆又驶入对行车道上,撞上对行魏绍辉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魏绍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绍辉不负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505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350元、存车费774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宝成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迟永国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曹勐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崔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崔杨公路津沧跨线桥上,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相刮后,曹宝成驾驶的车辆又驶入对行车道上,撞上对行魏绍辉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魏绍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绍辉不负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750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350元、存车费774元、施救费2300元。被告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为曹宝成,该车挂靠在被告迟永国负责的车队,每年缴纳管理费600元,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施救费、存车费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曹宝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未投保交强险,故曹宝成在强制保险标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宝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曹宝成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迟永国负责的车队,故迟永国对曹宝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未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标准责任限额内赔偿,且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被告应赔偿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为准。原告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车损为2750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350元、存车费774元、施救费2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成赔偿原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车损2750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350元、存车费774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34629元的30%,即10388.7元,被告迟永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曹宝成、迟永国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