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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梅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45号原告杨梅,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杨梅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晓炜、人民陪审员李玮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到建豪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车间操作工。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现被告已经停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工资11267元。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实际上班至5月10日,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情况,举示了被告公司2015年工资表汇总予以证实,该证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工资3798元、2月工资1490元、3月工资3167元、4月工资2600元、5月工资913元,合计11967.97元,扣除借款7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1267.97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工资,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金额,由于原告举示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5月工资(扣除借款700元后)11267.9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8日工资11267.97元,由于原告主张11267元,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5月8日工资11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工资11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实现人民陪审员  熊晓炜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