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76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764号申请执行人顾某某,女,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朱某某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协助义务。执行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2015)松执字第4652号案中已向被执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630,000元,另涉案房屋银行抵押债权尚未涤除。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现在贷款行不同意将借款人变更为一人,故暂不能办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待条件成就后再予办理,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涉案房屋尚存在银行抵押债权,现银行不同意变更借款人,故暂不能办理房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表示待条件成就后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顾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具备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