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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建胜、彭晋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建胜,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卢均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奇,客户经理。被告:毕建胜。被告:彭晋民。被告:周广民。被告:李大孝。被告:单俊杰。被告:蒲晓东。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建胜、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毕建胜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毕建胜以购陶瓷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被告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及2011年7月15日分两笔向毕建胜账户发放借款共计30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毕建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建胜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被告彭晋民辩称,担保属实,但我认为贷款是两年期限,第一次还款之后银行不应当再放款给被告毕建胜,我只在第一笔贷款时签过字,第二笔贷款我没有签字。被告周广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大孝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毕建胜告诉我是担保10万元的贷款,对担保30万的贷款并不知情。被告单俊杰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毕建胜告诉我是担保10万元的贷款,对担保30万的贷款并不知情。被告蒲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头信用社(以下简称崖头信用社)与被告毕建胜、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崖头信用社向毕建胜发放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毕建胜、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均在该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5日崖头信用社分两笔向被告毕建胜发放贷款30万元整,被告毕建胜分别在对应的两张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4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8.93917‰,9.29333‰。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毕建胜尚欠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198502.01元。另查,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头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4日更名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崖头信用社与被告毕建胜、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订立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崖头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毕建胜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要求计算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蒲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的规定: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4.8万元、利息198502.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二、被告毕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彭晋民、周广民、李大孝、单俊杰、蒲晓东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秉黎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