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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亚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亚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吉波,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该公司检查审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武振起,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化建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熊继伟,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亚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亚鑫公司2015年4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煤业公司给付货款1049700.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2015年4月30日鹤壁煤业公司给付货款7506元,河南亚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1042194.57元及利息损失。淇滨区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鹤壁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壁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波、武振起,被上诉人河南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熊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河南亚鑫公司与鹤壁煤电公司签订期限均为一年的工业产品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河南亚鑫公司向鹤壁煤业公司供应磁铁粉,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年度货款供应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货款中扣除,过了质保期,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年度货款为231075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亚鑫公司陆续向鹤壁煤业公司供应磁铁粉,2014年11月11日合同到期。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公司欠河南亚鑫公司货款1249700.57元未付,鹤壁煤业公司未扣除质保金。鹤壁煤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4月30日分别支付河南亚鑫公司货款200000元、7506元,河南亚鑫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亚鑫公司长期向鹤壁煤电公司供应磁铁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鹤壁煤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鹤壁煤业公司欠河南亚鑫公司货款1249700.57元未付,扣除2013年双方合同中约定年度货款2310750元的5%即115537.50元作为质保金,鹤壁煤业公司仍欠河南亚鑫公司货款1134163.07元未付。2015年2月9日、4月30日,鹤壁煤业公司分别支付河南亚鑫公司货款200000元、7506元,但仍有货款926657.07元未付,对此鹤壁煤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115537.50元的质保金,河南亚鑫公司可在质保期到期后,向鹤壁煤业公司另行主张。关于河南亚鑫公司要求鹤壁煤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亚鑫公司长期向鹤壁煤业公司供货,鹤壁煤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河南亚鑫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1日前鹤壁煤业公司欠付其公司的货款金额,河南亚鑫公司要求按1049700.57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为1249700.57元,扣除质保金115537.50元,鹤壁煤业公司仍有1134163.07元货款未付,因2015年2月9日、4月30日鹤壁煤业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7506元,故对河南亚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以93416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以926657.07元基数,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鹤壁煤业公司辩称河南亚鑫公司向其供应的磁铁粉存在质量问题,因鹤壁煤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河南亚鑫公司供应的磁铁粉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有质保金,对涉案磁铁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南亚鑫公司货款926657.07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货款934163.07元为基数,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926657.0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亚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9.75元,减半收取708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9.88元,由河南亚鑫公司负担1339.88元,鹤壁煤业公司负担10750元。鹤壁煤业公司上诉称:河南亚鑫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鹤壁煤业公司经济损失,无法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河南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河南亚鑫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河南亚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亚鑫公司答辩称:鹤壁煤业公司所称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产品是现场验收,不合格产品经双方确认后退货,河南亚鑫公司按照鹤壁煤业公司的要求供应了产品,鹤壁煤业公司均进行了现场验收,产品合格,对产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在河南亚鑫公司起诉鹤壁煤业公司的庭审过程中,鹤壁煤业公司才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是为了拒付货款。鹤壁煤业公司要求没收河南亚鑫公司违法所得,是对法律的滥用。应依法驳回鹤壁煤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鹤壁煤业公司与河南亚鑫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产品磁铁粉规格型号:磁性物含量≥90%、料度-325目≥90%、水分含量≤8%、密度≥4g/cm3。货到现场验收,不合格产品经双方确认后退货,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按照该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是现场验收。在该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鹤壁煤业公司应当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河南亚鑫公司。鹤壁煤业公司按约定已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了河南亚鑫公司,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处理,鹤壁煤业公司对产品也予以接收,产品质量应符合约定。并且,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公司承认欠河南亚鑫公司货款1249700.57元未付,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30日,鹤壁煤业公司还分别支付货款200000元、7506元,目前,鹤壁煤业公司自认产品已几乎使用完毕。直至河南亚鑫公司起诉主张剩余货款时,鹤壁煤业公司才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并申请质量鉴定显然不合常理。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鹤壁煤业公司另主张河南亚鑫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此也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鹤壁煤业公司上诉主张没有合法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6.57元,由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朱军舰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