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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泮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常某,男。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被告泮某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泮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泮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被告泮某某驾驶的浙C5QM**号小型轿车将其撞倒,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被告泮某某承认其驾驶的浙C5QM**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属实。表示原告治疗期间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另称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之后,根据其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泮某某驾驶的浙C5QM**号小型轿车在其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泮某某所有的浙C5QM**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泮某某驾驶的浙C5QM**号小型轿车沿长田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咸宁东路十字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沿长田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常某撞倒受伤。原告常某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跖骨骨折;2、足趾开放性外伤。后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28天。门诊及住院花费系由被告泮某某支付。出院后至2015年7月9日在长安县白庙骨科医院换药治疗5次,共计花费780元,其换药费由原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原告常某于2015年7月7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常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复查病历一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浙C5QM**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泮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常某撞倒致伤后交警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按每天30天计算28天,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增加营养的实际,本院酌情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即营养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被告同意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45天,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其护理费为80元/天×45天﹦3600元;原告请求之误工费按3860元/月计算4个月共计1544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80元每天计算90天。本院认可被告辩称的误工期间90天并按100元/天予以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请求之交通费1000元,被告建议由法院酌情裁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医疗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7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泮某某驾驶的浙C5QM**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根据被告泮某某和原告常某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确认原、被告各自对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应承担的份额。由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之损失,被告泮某某在除去诉讼费外,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泮某某在原告常某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予涉及,可由被告泮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780元,共计21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0元。二、驳回原告常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常某已预交,现由被告泮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