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鞠士成与被告高亚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士成,高亚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鞠士成,男,汉族。被告高亚杰,男,汉族。原告鞠士成因与被告高亚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士成诉称,鞠士成与高亚杰于1998年11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高亚杰将其所有的6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转卖给鞠士成,后鞠士成搬入该房居住。因高亚杰拒绝配合过户,故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高亚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高亚杰未答辩。鞠士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房屋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鞠士成于1998年11月购买高亚杰平房,房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签合同时房款就一次性交齐,高亚杰将房产证交给鞠士成。2、建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高亚杰原在该社区居住,现已离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3、证人关XX证实,关XX是鞠士成的西邻,鞠士成在1998年买高亚杰的房子,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关XX在场,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鞠士成买完房几天后就搬过来,一直居住至今。4、证人胡XX证实,胡XX是2004年买关XX的房子,买房后是鞠士成西邻,胡XX搬来之后鞠士成就一直在此居住。高亚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鞠士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鞠士成与高亚杰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高亚杰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六委(三社区)60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卖给鞠士成,价款120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鞠士成将房款一次性交付,高亚杰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鞠士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34**号。后鞠士成搬入该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鞠士成与高亚杰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清楚,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故鞠士成与高亚杰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高亚杰应当协助鞠士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鞠士成与被告高亚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高亚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鞠士成办理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六委(三社区)60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34**号,房屋所有权人高亚杰)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鞠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