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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芳诉被告宗海智、张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芳,宗海智,张景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王海芳,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海智,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被告张景枝(系被告宗海智的妻子),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告王海芳诉被告宗海智、张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宗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8‰,借期6个月,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宗海智、张景枝偿还借款本金94600元、利息4816.8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6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宗海智辨称,目前只欠原告本金946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张景枝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海芳与二被告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和借据各一份;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宗海智汇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宗海智均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收取了被告利息5400元,因此原告起诉时就将本金扣除了54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本金94600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利息5400元、1000元、2000元和2000元,共计10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当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4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应为946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以及违约金,鉴于约定的利息、罚息加上违约金的总和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已支付过的利息10400元应予扣除。由于被告张景枝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海智、张景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芳借款本金9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600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宗海智、张景枝已支付过的利息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宗海智、张景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保旗-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