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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丁麟东、李秀菊等庆典服务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丁麟东,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负责人赵忠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彬,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晶,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麟东,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秀菊。被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新华路小区1号楼西沿街**号。法定代表人丁麟东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丁麟东、李秀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彬、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麟东、李秀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不超过220万元的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经营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半年偿还贷款本金一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以位于德城区湖滨南大道1888号南苑花城1号楼3号商铺房产(房产证号:S1××39)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没有按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有余款本金219.6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19.6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98646.19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德城区湖滨南大道1888号南苑花城1号楼3号商铺房产(房产证号S1××39)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麟东、李秀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麟东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丁麟东、共同借款人李秀菊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22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六个月还本金一半。被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麟东、李秀菊以其名下座落于德城区湖滨南大道1888号南苑花城1号楼3号商铺房产(房产证号:S1××3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22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共还款4002.59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2195997.41元、利息144266.86元。以上有原告递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亦应遵从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5997.41元及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144266.86元。被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麟东、李秀菊以其所购座落于德城区湖滨南大道1888号南苑花城1号楼3号商铺房产(房产证号:S1××39)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麟东、李秀世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金2195997.41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计144266.86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对被告丁麟东、李秀菊的抵押物(座落于德城区湖滨南大道1888号南苑花城1号楼3号商铺房产[房产证号:S1××39])在以上判项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德州奥格婚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麟东、李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