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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欧阳波与朱秀美、朱进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美。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进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杰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杰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恒宏湿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波。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子明。上诉人朱秀美、朱进杰、新疆恒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阿克苏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恒宏湿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2015)金永商初字第14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永康市(2015)金永商初字第145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原审原告欧阳波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系双方对纠纷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欧阳波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六原审被告主张原告欧阳波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阿克苏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