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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汪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汪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汪某。被告:金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汪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汪某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借给其现金100000元,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金某同意做借款连带保证人。遂于2014年1月11日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汪某。之后,被告汪某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前述借款期限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汪某催讨欠款,其一再拖延。2014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汪某书面确认借款本息及还款计划。经被告汪某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1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余款。若到期不能还清,愿意承担未归还部分10%违约金,同时承担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汪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8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金某就100000元部分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向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借款结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80000元,同时对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进行约定;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以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金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为无限期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汪某又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汪某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汪某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80000元。被告汪某出具借款结帐单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归还40000元、2015年1月11日归还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7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则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10%的违约金,如诉讼则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之后,被告汪某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理应如约归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本息1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为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有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承担,系原告与被告汪某在对账时的约定,因此,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汪某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息180000元;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违约金18000元;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被告金某对被告汪某依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汪某、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