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包营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4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晚20时许,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民警李大镛、冯耿接群众举报后,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包营村抓捕逃犯包冬展,在其家中当场抓获包冬展,在民警准备将其带入警车离开过程中遭到包冬展伯父包某某、姑鲍连芝(另案处理)、妻子袁海卓(另案处理)等人阻扰,使用撕抓,口咬等方式阻拦民警李大镛、冯耿将包东展带走,致使包东展携带手铐当场逃脱,在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包某某仍煽动群众阻拦民警不让离开。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大镛、冯耿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2、庭审中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3、已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20时许,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民警李大镛、冯耿接群众举报后,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包营村抓捕逃犯包冬展,在其家中当场抓获包冬展,在民警准备将其带入警车离开过程中遭到包冬展伯父包某某、姑鲍连芝(另案处理)、妻子袁海卓(另案处理)等人阻扰,使用撕抓,口咬等方式阻拦民警李大镛、冯耿将包东展带走,致使包东展携带手铐当场逃脱,在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包某某仍煽动群众阻拦民警不让离开。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大镛、冯耿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包某某家属已赔偿事件中受伤的警官李大镛、冯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伤情鉴定结论;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包某某家属已赔偿事件中受伤的执法警官,对包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