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张某,女,2000年8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临江勃吉岭平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车元沟村冰湖沟社,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临江勃吉岭平房。系张硕之母。被告:张某某(缺席),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五委*组。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于2001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陈某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现随着生活水平及学习费用的提高,加上原告现在念高中,费用巨增,100.00元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900.00元抚养费,加上原来约定的每月100.00元共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人民法院(2001)桦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据3,2015年7月15日桦甸市第一中学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桦甸市第一中学接受高中教育,所需抚养费增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女。2001年7月17日,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写明张某由陈某抚育,张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张某被桦甸市第一中学录取为高一新生,接受高中教育。现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已经接受高中教育,需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已远远超过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抚育费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张某抚养费400.00元。原告多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张某独立生活止。上述费用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2000.00元,以后每年的6月25日和12月25日各给付抚养费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