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尚连与靳作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连,靳作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孙尚连。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务所工作者。被告靳作清。原告孙尚连诉被告勒作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勒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尚连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8年前共同租用单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1号楼1单元11号公房居住,每人居住其中一间房屋。2000年单位房改,原告分两次付款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2008年7月下发了房产权证。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另找住处,但被告却充耳不闻,拒绝搬离原告的房屋。在原告给了被告多次通知和预留充分搬离时间而没有效果后迫于无奈,原告将房屋门锁换掉,被告竟然撬门别锁进屋,更有甚者,被告还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将他居住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他人牟利。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几乎失去控制,每天没有任何安全感可言,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物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位于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1号楼1单元11号的房屋中搬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尚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1份;2、照片4张;3、证明2份;4、收据2张。被告勒作清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孙尚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勒作清未到庭质证,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孙尚连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尚连��被告勒作清原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事。1998年前,原、被告共同租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1号楼1单元11号的公房居住,每人居住其中的一间房屋。2000年单位进行房改,原告分别于2000年2月25日、2007年12月20日支付了购房款4454.31元、1235.63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2.4平方米)。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拒绝搬离并将其所住的一间房屋门锁换掉,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绝拒绝搬离并将其所住的一间房屋门锁换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勒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孙尚连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寨11号院1号楼1单元11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二、驳回原告孙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原告孙尚连负担60元,被告勒作清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