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丽芬与曹连峰1019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芬,曹连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丽芬,女。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连峰,男。原告王丽芬与被告曹连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曹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芬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原告和儿子于成才向尹旭日借款1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底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尹旭日向原告及儿子于成才索要欠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00元。原告偿还借款后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500.00元。被告曹连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是自己哥哥曹连伟所借,借款详细情况并不清楚,2013年11月份原告和其儿子于成才打电话找自己要钱时才知道曹连伟从原告借钱的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1日欠据一份,证实借款15000.00元是曹连伟所借,曹连伟外出打工后将土地和收入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质证中认为是在曹连伟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据2:2015年3月22日证明一份,证实王丽芬、于成才将18000.00元偿还给尹旭日。被告曹连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与尹旭日的调查笔录一份,尹旭日称2015年3月22日证明是自己所写,2013年2月1日于成才向自己借款15000.00元并给自己出具借据一份,后来自己着急用钱找于成才索要,2014年冬,于成才和王丽芬把18000.00元还给自己,自己把借据还给于成才他们。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儿子于成才从尹旭日处给被告哥哥曹连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后曹连伟外出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尹旭日借给曹连峰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利息3000.00元,叁仟元整。借款人曹连峰,中间人于成才,执笔人赵广辉。2013年2月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连伟通过原告儿子于成才联系从尹旭日处借款,后曹连伟外出打工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对出具欠据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曹连伟债务的接收,被告应按欠据约定还款义务。于成才作为中间人在债务人曹连峰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成才和母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连峰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王丽芬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