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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纪国琴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纪国琴。委托代理人龚拥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云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龙,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原告纪国琴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拥军、陆云芳,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国琴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因双小腿疼痛不适至被告门诊处就诊,检查后拟诊腰椎间盘突出症,在门诊予骶管注射治疗,两个小时后原告即感双下肢乏力,休息后不能缓解。2014年7月31日,原告上述症状加重,入住被告疼痛科,入院诊断为“双下肢乏力待查、腰椎间盘突出症、尿潴留、尿路感染”。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症状未改善,反而加重,经被告联系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尿潴留、尿路感染”。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神经内科诊断为“急性脊髓炎”,予脱水抗炎、营养神经、抗感染、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并予高压氧治疗。现原告臀部及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大小便失禁。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违反治疗规范,不记门诊病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发生急性脊髓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997元、××辅助器具费1052.5元,××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辩称,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参照鉴定结论70%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因“双侧小腿后酸胀、乏力一月余”至被告门诊处就诊,查MR示查体:L2-3-4椎间盘突出,行走正常,下蹲时间长,诱发双侧膝后胀痛,大便正常,间断尿潴留。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膝关节炎。7月30日,原告在被告门诊行骶管注射和左关节腔注射治疗。行骶管注射治疗两小时后,原告感双下肢乏力。2014年8月1日,原告因“双下肢乏力两天余伴活动障碍”入住被告疼痛科,入院诊断为“双下肢乏力待查、腰椎间盘突出症、尿潴留、尿路感染”,予抗感染、激素、脱水、补液等治疗后,原告双下肢麻木等症状较前加重,大便失禁。2014年8月5日,原告经被告联系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尿潴留、尿路感染”。原告在被告处共产生医疗费1738.2元。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脊髓炎?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予脱水、抗炎、营养神经、抗感染、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并予高压氧治疗后,原告臀部及双下肢感觉恢复较前好转,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脊髓炎、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处共产生医疗费20157.1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康复中心治疗至今未出院。2015年5月8日,常州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作出常州医损鉴(2015)0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患者的诊疗过程,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因“双侧小腿后酸胀、乏力一月余”于2014年7月28日到医方门诊诊疗,腰椎MR检查虽有“L5-S1、L4-5、L3-4、L2-3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表现,但“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患××情不符,医方未行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7月30日对患者施行骶管注射,无骶管注射治疗指征。(2)、××患者施行骶管注射,无知情同意及门诊病历记录,无证据证明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及操作、用药符合规范。(3)、××患者施行骶管注射,两小时后患者出现双下肢乏力症状,医方未能及时行诸如腰穿脑脊液化验、肌电图等检查争取尽早诊断,并应相应治疗,进一步延误了诊疗,加重病情。××患者后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诊疗期间的脑脊液化验检查结果,考虑其可能存在诸如急性脊髓炎、格林巴利综合症疾病,××其目前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诊断不明确、××患者施行骶管注射,可能存在因化学、××患××情,骶管注射后患者出现双下肢乏力症状,医方未及时诊疗,进一步加重病情,故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专家意见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患者人身损害构成五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1700元。2015年6月2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122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现查体见被鉴定人脐以下触痛觉减退,双膝以下及臀部大腿后侧触痛觉消失,双侧膝反射、跟腱反射消失等,穿纸尿裤,大小便失禁,肛门括约肌反射消失;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国琴病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014年7月28日至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间,营养期以120日为宜;目前被鉴定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长期设置护理。本次鉴定费用168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8日、3月8日、4月28日、6月1日、7月1日、8月15日购买护理垫费用为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60元、100元、100元,合计84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购买截瘫支具1只,价格为38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购买座便椅1个,价格为3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购买轮椅1只,价格为98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购买助行器1个,价格为260元。被告对原告购买上述护理垫、截瘫支具、座便椅、轮椅、助行器费用表示认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7855.28元【医疗费307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49500元+误工费3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405.5元+××辅助器具费780337.1元﹝截瘫支具、护理垫、座便椅、轮椅及助行器的费用41737.1元+截瘫支具20年的更换及维修费用402800元(38000元/只×更换9次+38000元×每年维修费8%×20年)+大小便失禁20年所需物品费用335800元(每日46元:尿裤6条/日×5元/条+尿片5片/日×2元/片+护理床垫3片/日×2元/片,46元/日×365日/年×20年)〕+××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护理费1095000元(每日150元,其中,白日100元,晚上50元,计算20年,150元/日×365日/年×20年)】的90%即2239069.8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汤庄村委会白马村,在金坛市常达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原告母亲彭生凤,1921年9月29日生,居住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白马村委静堂505-1号,共生育5个子女即纪国中、纪国祥、纪国芳、纪国平及原告。又查明,2015年8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就原告安装截瘫支具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康复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该中心是隶属于江苏省民政厅的事业单位,是社会福利机构,是国际假肢协会的单位成员,配置意见:建议截瘫支具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015年8月31日,原告对该份证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该配置意见出具的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证明力;不同生产厂家产品的使用年限及维护费用并不一致,应当按照原告使用支具的生产厂家所出具的使用说明来计算相关费用;在出具上述书面质证意见的同时,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的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载明: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医生、病人商议决定,安装国产低位截瘫支具一副,总价38000元,支具使用年限为2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支具总价的8%。2015年8月31日,被告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证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维护及更换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2015年9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至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及新建村被征地农民人员申报审核表各1份,主要载明:纪国琴承包土地被征收,每年领取口粮款3000元。原金坛市人民医院现因区域规划变更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双侧小腿后酸胀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原告作为患者,被告在对其治疗时未就原告病情及骶管注射必要性××原告进行书面沟通,骶管注射后出现症状未及时诊疗,在客观上导致原告在诊疗期间出现病情加重的情形,故被告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75%为宜。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1895.3元(1738.2元+20157.1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原告在被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共住院19日,每日80元,合计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12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共住院19日,每日18元,合计342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住院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3380元(1700元+1680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自2014年7月28日至评定前一日(2015年6月22日),共330日。××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33000元。8、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赔偿金:原告虽因外出打工居住在农村,但其户籍地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无相应的农业土地收入,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20年×0.6)。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彭生凤,居住在农村,年满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原告构成五级伤残、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标准及彭生凤生育五个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92元(11820元×5年×0.6÷5)。11、××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能够证明截瘫支具、座便椅、轮椅、助行器费用的产生,对上述费用39590元(38000元+350元+980元+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截瘫支具使用年限2年及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支具总价的8%的主张,庭后提供的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支具使用年限2年及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支具总价的8%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就原告安装截瘫支具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康复中心是隶属于江苏省民政厅的事业单位,是××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出具的配置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年龄、健康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为9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超过确定年限后,原告可主张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用。9年的截瘫支具费及维修费为87400元(38000元×2只+38000元×5%×6年),该费用不含原告已购买的1只截瘫支具费用。12、大小便失禁所需物品费用:原告大小便失禁,需要穿戴尿片、尿裤,垫护理垫等物品,原告主张该费用,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大小便失禁所需物品费用的赔偿期限为9年又207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酌定每天费用22元,大小便失禁所需物品费用为76824元(365天×9年×22元+207天×22元)。对于护理垫的费用,因原告7次购买护理垫的时间均计算在大小便失禁所需物品费用的赔偿期限内,故原告已支付的护理垫费用840元,在本案中就不重复计算。13、后续护理费:原告定残后需要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确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长期设置护理。××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后续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为9年又207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每天80元,故后续护理费为279360元(80元/日×365日/年×9年+80元/日×20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02955.3元,应由被告赔偿760966.48元﹝(1002955.3元-35000元精神抚慰金)×75%+35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纪国琴人民币760966.48元。二、驳回原告纪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13元,由原告纪国琴负担16314元,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负担839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471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