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陶毛毛与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陶毛毛。委托代理人费平生。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涛。委托代理人吴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毛毛诉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毛毛的委托代理人费平生、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毛毛诉称,被告应案外人委托收购原告在本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的房屋,自2011年底至今,被告无数次采用非法手段威逼原告签署有关房屋收购的协议。2014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乘原告不在房屋内时叫了十几人将原告房屋砸毁,房屋内的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生活用品、家具以及30,000元现金等全部被砸光、抢光。当原告家人赶来质问时,领头打砸之人说是被告出钱让他们来砸的。原告随即报警,但这些打砸之人却在警察面前自行离去。次日晨,上述人员又来现场砸原告房屋,原告再次报警,但警察未作调查又将人放走。此后前述人员乘原告不在时又偷偷摸摸砸了十余次,只要原告方赶到现场就马上逃走。其中在4月23日及6月12日,原告方曾亲手抓住部分打砸人员并扭送派出所,但之后又被警察放走。2014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方到房屋现场查看时,被告雇佣了打手禁止原告方人员进入。另目前被告还在原告房屋的四周砌了围墙和铁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危害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被砸房屋的原状;清除房屋四周围墙、铁门等障碍物;返还原告清代紫铜茶壶一只;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及交通费、房屋租赁费、医疗费损失等共计89,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原告需首先证明其所谓被毁坏的财物属其所有,但原告并未就此予以证明。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的侵权行为,客观上被告也未实施、也不可能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原告所谓的房屋周围围墙及铁门,被告亦不清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称的系争房屋系位于本市武康路XXX号内的一处平房,该号内另有5层办公楼及红砖洋房各一幢,系争房屋与红砖洋房相邻。系争房屋原系上海超声波仪器厂在20世纪70、80年代自行搭建的生产车间,无产权登记凭证属违章建筑,20世纪80年代,案外人陈某某作为上海超声波仪器厂职工因住房困难而搬入系争平房居住,但未办理过福利住房分配及入住手续。2000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再婚后随其居住于此,但两人户籍均在上海市枫林路XXX号XXX室。2004年9月,案外人时机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武康路XXX号内5层办公楼产权,红砖洋房则由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代为管理。2011年被告曾与陈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过安置协议,但之后因原告不同意安置方案,造成协议未继续按约履行,陈某某则在协议签订后即搬离了系争房屋未再回去居住。自2012年4月起,因系争房屋内已无水电供应,故原告亦基本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现原告主张被告指使他人于2014年1月24日起未经原告同意陆续拆除了系争房屋并在四周搭建了围墙及在通道入口处安装了铁门,致使原告相应权利受侵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诉之请。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看,系争房屋已被基本拆除,四周用板材围起。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后被告于2012年3月撤回了该案诉讼。2012年5月,因案外人时机发展有限公司在购入武康路XXX号五层办公楼后终止从该楼内向系争房屋提供的水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时机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恢复水电供应。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时机发展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向系争房屋供应水电且原告在陈某某已搬离系争房屋的情况下继续居住该房屋依据不足,故时机发展有限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则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据此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音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内容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指使他人实施了涉案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对此原告需举证予以证明。但经审查在案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资料等在案证据,无论是其所谓与民警的对话还是与其他人员的对话,均不能反映系争房屋被拆除并搭建了围墙等行为系被告所为或指使他人所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发现侵权行为后即多次报警,民警也到现场出警进行了相关处理,作为第一时间到场处置的公安机关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可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但在案原告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认定材料。故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就系争房屋原、被告确实发生过诉讼争议,但无法律依据据此推定系被告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毛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陶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