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执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爱英与林伯良、徐惠颜、蓝燕山、冯桂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爱英,林伯良,徐惠颜,蓝燕山,冯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2975号申请执行人:钟爱英,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林伯良,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徐惠颜,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蓝燕山,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冯桂兰,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钟爱英与被执行人林伯良、徐惠颜、蓝燕山、冯桂兰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林伯良、徐惠颜、蓝燕山、冯桂兰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0383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冯桂兰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10号二层33号商铺的房产一套。本院已依法另案【(2015)穗花法执字第2974号】查封上述房产并将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上述房产处理变现后方能依法参与分配受偿。另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蓝燕山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民路55号A-12号的商场房产的房产一套。本院已经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并处理变现当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29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翔执行员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