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泾碹,原商丘市梁园区商务局工作人员,现在是新闻工作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祥钰、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任河南电视台《法制经纬》栏目的制片人,具体负责栏目的信息采集及专题、专访、特别节目录制等。2011年3月份,被害人郭某乙因其儿子郭青松死亡之事,通过袁某、赵某二人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利用媒体监督,并把郭青松死亡之事在河南电视台播出。后李某某以采访和让电视台播出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共骗取郭某乙现金30000元。直到案发河南电视台也没有播出该节目。案发后,李某某退赔郭某乙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电视台证明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闫某、郭贵金自书材料;胡某收入说明、赵某发的邮件、郭某乙银行卡取款记录、李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证人连某(苹)、陈某、郭某甲、袁某、赵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郭某乙3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害人通过袁某、赵某转交给胡某的只有7000元,李某某没有得到该款,也没支配;被害人通过袁某、赵某转交给李某某的只有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此次诈骗20000元的证据即袁某、赵某均为污点证人,其证内容不可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坦白;案发后,李某某退赔郭某乙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明显,应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11月任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制经纬》(后调整为《法制视窗》又称《新视点》)栏目组的制片人,具体负责栏目的信息采集及专题、专访、特别节目录制。2011年3月份,被害人郭某乙因对睢县公安局关于其儿子郭青松死亡原因所下结论有怀疑,想讨个公道,就通过袁某、赵某二人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利用媒体监督,并把郭青松死亡之事在河南电视台播出。李某某以采访和让电视台播出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骗取郭某乙现金共计30000元。直到案发河南电视台也没有播出该节目。案发后,李某某退赔郭某乙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后的供述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承认李某某以采访和让电视台播出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骗取郭某乙现金共计30000元。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在其儿子溺水死亡后不久,经人介绍,郭某乙找到算命的张某,联系到河南电视台的赵某、袁某。几天后,赵某、袁某等人到郭某乙家录像,郭某乙的妻子连某给了张某500元。此后,赵某说要到郑州找人,让连某将5000元交给了他。再后来,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胡某来采访,在中原水城宾馆录像后,赵某要钱,连某将10000元给了他。赵某带着郭某乙家人到郑州,吃过饭后郭某甲将30000元交给了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李某某。又一次在郑州一个饭店,郭某甲将10000元交给了赵某,说是给省公安厅的卢某的。赵某等人说一定将郭某乙之子死亡的事摆平,结果没成。3、书证⑴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⑵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赵某、袁某的一切活动与该频道无关。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4年11月18日李某某的家人代表李某某与郭某乙达成协议,李某某退赔郭某乙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⑷证人闫某自书材料,证明2011年3月李某某安排在冰熊酒店与姓卢的律师等人吃饭的情况;⑸证人郭贵金自书材料,证明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制经纬》(后调整为《法制视窗》)栏目组的制片人,具体负责栏目的信息采集及专题、专访、特别节目录制;⑹胡某收入说明,证明胡某收到了赵某所转交的7000元经费;⑺赵某发的邮件,证明赵某给李某某汇报郭某乙之子郭青松去董店东村喝喜酒未回,后被发现溺死于董店北两三公里外的申家沟下河内,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请李某某解决;⑻郭某乙银行卡取款记录,证明2011年3月10日,户名为郭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郑州市北林支行被取款20000元;⑼李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证明李某某承包的河南电视台《法制视窗》(《新视点》)对赵某在豫东地区的新闻信息采集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同意赵某为总负责人。4证人证言⑴连某的证言。在其儿子溺水死亡后不久,经人介绍,郭某乙找到算命的张某,他说他认识河南电视台的赵某、袁某,可以协调把连某儿子的事报道出来。几天后,赵某、袁某、张某到郭某乙家录像,连某给了张某500元吃饭钱。此后,赵某说要到郑州找人,让连某将5000元交给了他。再后来,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胡某来睢县采访,在睢县中原水城宾馆录像后,赵某要钱,连某将10000元和一条烟给了他。又一次在郑州一个饭店郭某甲将10000元交给了赵某,说是给省公安厅的卢某的。仅连某知道的,郭某乙家的家人交给赵某等人共计25500元。⑵陈某的证言。陈某的丈哥郭某乙的儿子死亡后,睢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为讨个公道,郭某乙联系到了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赵某,赵某说花点钱能把事摆平。陈某和郭某乙等人在睢县电业局南边的胡同内给了赵某5000元。再一次在郑州,郭某甲给赵某不是两万就是三万元,赵某把钱转给了法制频道的主任李某某。又一次在郑州的饭店里,郭某甲将10000元交给了赵某。还有一次,在中原水城宾馆里,连某等人将10000元交给赵某,赵某转手交给了李主任所派的胡某。⑶郭某甲的证言。2011年3月份,通过邻居介绍郭某乙家人到湖东路一条小胡同处算卦,算卦的人说可以联系河南电视台的赵某帮其伸冤。第二天,算卦的和赵某、袁某开车到郭某乙家,录像后,郭某乙夫妇拿出500元给算卦的,让他们吃饭。几天后,赵某说要打点需辛苦费6000元。在湖东路算卦的地方,郭某乙给了赵某5000元,赵说这事一定办妥。过了几天,赵某说他认识电视台的主任,他能把这事放到更多的电视频道上,需经费10000元。在中原水城宾馆里,河南电视台的胡主任给郭某乙夫妇录像后,连某将10000元和一条烟交给赵某,赵某转手交给了胡主任。几天后,赵某约郭某乙等人到郑州找李某某。李自称河南电视台的主任,说这事容易解决,需准备三份材料,是准备给XXX书记和公安厅的领导看的,但需经费30000元。郭某甲到邮政储蓄银行取了30000元,到宾馆后交给了袁某,袁某和赵某到隔壁房间找李某某。此后,郭某乙等人一直催李某某,李一直说材料已经递上去了,再给郭某乙介绍一位省公安厅退休的卢锦州,办过很多大案要案,能帮上忙。李某某约卢锦州和郭某甲等人见面,在袁某的提醒下,郭某甲将10000元交给了卢锦州。隔了一段时间,与卢锦州见第二次面,席间,卢说需要公安厅就职的一个处长帮忙,需经费10000元。郭某乙夫妇将10000元交给了卢锦州。李某某说事情一定能办成。卢锦州说如果办不好,会把钱退给郭某乙家。到最后,李某某也没给办成事,钱也没退。⑷袁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郭某乙通过老东关的张学忠找到赵某,说他儿子有冤情,想通过媒体对睢县公安局的鉴定进行调查。赵某和袁某、张学忠到郭某乙家,赵某自称给省电视台的李某某打了电话,李某某表示愿意帮忙。2011年3月5日李某某委托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胡某来睢县,在中原水城宾馆听取案情介绍并录像后,去中原水城宾馆对面的酸菜鱼馆吃饭,饭后赵某交给胡某10000元,说是播出采访费。2011年3月10日,赵某事先联系好的袁某和郭某乙等人去郑州见李某某,在龙门大酒店北面的一个酒店112房间见面,李某某说再拿30000元,经袁某说和,李某某同意再拿20000元。郭某甲到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0000元,到宾馆后交给了袁某,袁某和赵某到隔壁房间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钱装在了他经常挎着的古铜色的挎包内,并答应让省公安厅的人来睢县先问问情况。袁某当时都有手机备忘录。后来,李某某也没办成事也没退钱。⑸赵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张学东(忠)联系赵某,说涧岗乡陈漫芝村西边有个青年淹死了,死者父母怀疑有冤情,想请媒体关注一下。当时在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制视窗》栏目组上班的赵某与袁某、张学东一起开车去了郭某乙家。赵某当场给李某某电话请示,李某某问郭某乙是否愿意出经费。郭某乙说:如果这个事能办成,他愿意出经费。过了两天,李某某打电话说经费的事,说定让郭某乙拿10000元。当天中午,自称是胡主任的人拿着李某某开的介绍信,与袁某、赵某及郭某乙一家在中原水城宾馆见面,对郭某乙夫妇进行了录像,饭后郭某乙夫妇将10000元和一条烟交给赵某,赵某转手交给了胡主任。过几天,郭某乙给赵某、袁某5000元经费。四五天后,赵某、袁某和郭某乙等人去郑州见李某某,在龙门大酒店北面的一个酒店112房间见面,李某某说再拿30000元,经袁某说和拿20000元。郭某甲到银行取了20000元,到宾馆后交给了袁某,袁某和赵某一起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顺手将钱装在了他的挎包内,嘴里还答应说尽最大努力把事情办好。后来,李某某也没办成事,袁某、赵某、郭某甲找他退钱,李某某往后推,一直让等消息。⑹胡某的证言。作为李某某助手的胡某受李某某指派到睢县采访因郭某乙儿子死亡一事,郭某乙要求给他报道一下,伸张正义,主持公道。在中原水城宾馆,胡某一行四人给郭某乙夫妇录了像,而后到中原水城宾馆对面公园门口饭店吃饭。饭后,赵某给胡某说收了10000元经费。胡某说李主任说让收下7000元。赵某就交给胡某7000元,剩余的3000元又装起来。5、辨认笔录。证明郭某乙、连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指认。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后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睢县通过袁某、赵某转交给胡某的只有7000元,李某某没有得到该款,也没支配,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经查,胡某只收赵某转交的7000元,而剩余3000元给袁某、赵某,均是李某某安排好的,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该次诈骗数额为10000元。故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郑州通过袁某、赵某转交给李某某的只有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此次诈骗20000元的证据即证人袁某、赵某,均为污点证人,其证内容不可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0000元。经查,袁某、赵某的证言内容能与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陈某的证言及书证郭某乙银行卡取款记录内容相印证一致,足可采信。故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不应认定数额20000元而应为1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采访和让电视台播出需要费用为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情节轻微,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袁中勇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