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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蒋志俊、贡丹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俊。被告贡丹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蒋志俊、贡丹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俊、贡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镇江分行诉称:被告蒋志俊、贡丹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镇江市学府路*号*幢第*至*层*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蒋志俊、贡丹江偿还借款本金531368.86元及利息7906.23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合计539275.09元,其他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仍然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蒋志俊、贡丹江给付律师费34700元;3、如被告蒋志俊、贡丹江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镇江市学府路*号*幢第*至*层*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蒋志俊、贡丹江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志俊、贡丹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蒋志俊、贡丹江与原告中行镇江分行下属机构中行镇江丁卯桥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XXX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7万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蒋志俊、贡丹江与原告中行镇江分行下属机构中行丁卯桥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志俊以镇江市学府路*号*幢第*至*层*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蒋志俊、贡丹江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行丁卯桥支行办理了镇江市学府路*号*幢第*至*层*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被告蒋志俊、贡丹江发放贷款57万元。后被告蒋志俊、贡丹江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蒋志俊、贡丹江欠原告借款本金531368.86元及利、罚息7906.23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中行镇江分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行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志俊、贡丹江自愿以镇江市学府路*号*幢第*至*层*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蒋志俊、贡丹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俊、贡丹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31368.86元。二、被告蒋志俊、贡丹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利、罚息7906.23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蒋志俊、贡丹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34700元。四、如被告蒋志俊、贡丹江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蒋志俊、贡丹江所有的镇江市学府路*号*幢第*至*层*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716元,由被告蒋志俊、贡丹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