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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与范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茶山镇茶山圩,组织机构代码:19507296-X。负责人裴韬,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范文海,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被告范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范文海应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茶山信用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院怀乡人民法庭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移交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文海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询结果如下:一、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银行及信宜市辖区内的邮政银行查询,范文海没有可供扣划的存款。二、经到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范文海没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登记。三、经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范文海没有工商企业登记。四、经到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范文海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现查明,被执行人范文海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6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