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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郁来珍与江苏百事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郁来珍。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百事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平。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来珍与被告江苏百事通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百事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百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来珍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2014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经张家港市金港镇调解委员会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了协议,被告约定6月11日前付清46680元,可事后被告不肯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伤待遇46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事通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需先仲裁;2、医疗费62000余元需要原告提供原件;3、原告已经向被告预支现金18500元,汇款41000元,其中7500元为借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郁来珍在工作中被机器打伤左手,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多指骨折。2014年11月2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郁来珍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郁来珍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6月8日,郁来珍与百事通公司申请金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郁来珍与百事通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百事通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郁来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68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两块由社保来理赔,赔到的金额全部给付郁来珍,双方一次性了结。2、郁来珍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62000多元由百事通公司承担,实际已经承担完毕,不从上述第“1”条款项中扣除。3、郁来珍自愿放弃其他赔偿及补偿要求。4、郁来珍自愿放弃劳动仲裁。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6、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协议上述内容,本案无其他经济纠葛,双方今后互不干涉对方的生产、生活、经营。履行方式、时限:履行方式为现金。本协议签订完毕,百事通公司在三日内将上述赔款人民币46680元支付给郁来珍,郁来珍收款后出具收款凭证。因百事通公司未支付上述调解协议中的46680元,郁来珍起诉。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百事通公司与郁来珍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郁来珍有权以此直接起诉,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根据调解协议,百事通公司应当支付郁来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680元。百事通公司抗辩的应当扣除借款75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百事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来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6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江苏百事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郁来珍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百事通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郁来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