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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宏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桥西区佰俐福面包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宏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桥西区佰俐福面包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66号原告石家庄市宏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81号。法定代表人薛宝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桥西区佰俐福面包坊。经营者李慧海。原告石家庄市宏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与被告桥西区佰俐福面包坊(以下简称佰俐福面包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威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俐福面包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威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3月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8196元。经催要,被告付部分货款,余款26694元未付。另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350元的货物,该350元货款与之前所欠货款相加,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0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704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佰俐福面包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单载明欠款数额为38196元。3月3日被告支付部分付款后,将上述欠款单书写的欠款数额更改为26694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0元货物。其他同原告起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单、合同书、销售出库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6694元。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0元的货物,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此部分货款。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7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佰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桥西区佰俐福面包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宏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货款2704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佰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为238元,由被告桥西区佰俐福面包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赵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