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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商都县三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商都县三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占军,男,49岁,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南门社区,身份证号码:1526261966********。原告商都县三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受理后,2015年8月12日由审判员孙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春明、被告赵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开始打砼后,每500m3结一次帐,结总金额的30%,中秋节时结打砼款总额50%,其余50%2013年底结清。双方约定以现金支付,如一月以外未付应按未付现金2%的利息计算。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底被告未付清款项。直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才补打欠条一张,共尾欠商砼款本金91870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尾欠款,无奈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占军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2013年7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了购买预拌混凝土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尾欠商砼款918703元无争议,但易达泰和城和金桥佳苑房地产开发商付不了货款,我无能力给付原告尾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开始打砼后,每500m3结一次帐,结帐总额30%,中秋节时结打砼款总额50%,其余50%于2013年底结清。协议为现金支付,如一月以外未付应按未付现金2%的利息计算协商(合同书佐证)。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金额为918703元(欠条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所写欠条和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尾欠货款918703元,按双方约定未付款应按未付现金2%的利息计算于法有据(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为349107元,本息合计12678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款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军给付原告商都县三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尾欠款918703元及利息349107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0元,由被告赵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