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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熊热臣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热臣,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183号原告熊热臣,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熊热臣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晓炜、人民陪审员李玮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热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热臣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到建豪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销售员,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现被告已经停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停产,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并且拖欠原告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有工资表、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相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满五年半以上不足六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热臣经济补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实现人民陪审员  熊晓炜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