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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徐承杰、王梅村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施志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徐承杰,王梅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施志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徐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小荣,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世洋,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承杰,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徐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村,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徐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胡宝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宏,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志诚,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鹏,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德镇市人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徐承杰、王梅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施志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世洋,徐承杰、王梅村的委托代理人徐锦,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宏,施志诚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明、何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人杰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150788),约定: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向人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贷款和1000万元银行承兑,额度有限期一年。同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施志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50788-003),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人杰公司(主债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同日,施志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场北路梨树园珠光花苑1栋22-24、49-51号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48440、484**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景房他证字第09190**号)。2013年3月22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人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50837),约定: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向人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贷款用途:购买生产原料。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同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分别与徐承杰、王梅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50788-001、002),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人杰公司(主债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2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发放了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人杰公司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9月4日,尚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75万元,利息349354.05元,复利10821.24元,利息合计360175.29元。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人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500万元借款。人杰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款,尚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要求人杰公司承担贷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承杰、王梅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人杰公司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要求徐承杰、王梅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施志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场北路梨树园珠光花苑1栋22-24、49-51号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48440、484**号)为人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景房他证字第09190**号),故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但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没有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判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360175.2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75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徐承杰、王梅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徐承杰、王梅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人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人杰公司承担,徐承杰、王梅村承担连带责任。人杰公司、徐承杰、王梅村上诉称:1、上诉人人杰公司是名义借款人,被上诉人施志诚才是真实借款人,原审法院认定人杰公司有合法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施志诚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商定,施志诚以人杰公司名义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借款500万元,并以坐落于广场北路梨树园珠光花苑1栋22-24、49-51号店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该借款有施志诚自有房产提供足额(抵押物的价值超过借款金额)抵押担保,故人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锦同意以人杰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也是基于此,徐承杰和王梅村才同意提供没有任何风险的、形式意义上的担保。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通过人杰公司给施志诚发放贷款,贷款到帐后,人杰公司立即将款项支付给了施志诚。此后,徐锦代施志诚陆续归还了借款125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人杰公司是名义借款人,而真实借款人是施志诚。因此,该笔借款应由施志诚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人杰公司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人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2、施志诚对涉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要求上诉人徐承杰和王梅村、被上诉人施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表明其已向施志诚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未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而未判处施志诚承担清偿责任,却判决上诉人徐承杰和王梅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施志诚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应当先以施志诚的抵押物实现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债权。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要求施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向施志诚主张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未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同时,却判决上诉人徐承杰和王梅村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意思,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果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不主张施志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徐承杰和王梅村在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放弃抵押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免除施志诚的抵押担保责任,判决上诉人徐承杰、王梅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对判决后的利息以375万元作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方法错误。借款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经法院作出判决后终止,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而非原约定之义务。原审法院对判决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另又判决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重复计算债权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确认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施志诚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施志诚承担还款责任,并以施志诚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人杰公司是借款人,徐承杰、王梅村是连带保证人,施志诚是连带抵押担保人。上诉人提出人杰公司是名义借款人、施志诚是真实借款人,违背客观事实。理由是:1、人杰公司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有人杰公司同意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授信申请,人杰公司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为据,借款事实证据确凿。徐承杰、王梅村正因为是人杰公司的股东(二者股权合计占至100%),其为公司借款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提供连带保证,第一证明其知晓公司借款事实,第二说明其愿为借款主体提供保证义务,以上有二位股东分别与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连带保证事实证据确凿。人杰公司、徐承杰、王梅村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应当知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上诉状主张“徐承杰和王梅村同意提供没有任何风险的、形式意义上的担保”与事实不符。2、北京银行与施志诚从来没有任何私下商定,北京银行与施志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仅针对的是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对人杰公司的债权而设,目的是加强人杰公司贷款的安全性,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其他约定。3、三位上诉人与施志诚有无关于借款、还款的任何私下约定,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无从知晓。但三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贷款不是人杰公司使用,真正用款人是施志诚,但人杰公司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上诉人的所谓“名义借款人”、“真实借款人”之说,恰好自证了人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也充分说明了人杰公司借款的欺骗性和违约性,说明答辩人一审起诉和一审法院判决的合理合法。4、上诉状称徐锦代施志诚归还了125万元欠款。据答辩人所知,徐锦系人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徐承杰和王梅村之子。徐锦还款是代施志诚,还是代人杰公司?个中缘由不言而喻。二、施志诚为人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北京银行有权选择:就未受偿债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或者要求保证人徐承杰、王梅村承担保证责任。1、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在一审诉状“诉讼请求”中要求施志诚对人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阐述了施志诚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也确认了抵押事实,明确阐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因此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没有影响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在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要求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上诉理由提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其实该条规定已经被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取代。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施志诚作为抵押人,徐承杰和王梅村作为保证人,同属于债权的两个并列的担保方式,当人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有权选择实现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施志诚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是名义借款人,施志诚才是实际借款人,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施志诚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诉请施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不同。3、本案的债务人不是施志诚,而是人杰公司,原判没有认定施志诚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人杰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同时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发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150837001)。同日,人杰公司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发《贷款受托支付指令》,称“根据我方(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贵行已经或即将按约定将编号为0150837001的借款借据项下贷款资金发放至我方在贵行开立的贷款帐户(帐户名称:人杰公司,帐号:42105001900120102033434,开户行: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我方在此委托贵行将上述贷款资金根据下述支付明细对外支付:收款人名称景德镇市珠景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帐号310059110000018051,金额500万元,开户行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上述借款借据以及贷款受托支付指令上人杰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均认可,对银行发放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强调提出人杰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以及用款人是施志诚。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人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复息;第二被告施志诚、第三被告徐承杰、第四被告王梅村对人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四位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人杰公司、徐承杰、王梅村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发了借款借据,依约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人杰公司。人杰公司二审对银行发放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提出人杰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施志诚实际上是真实借款人,因上诉人对此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人杰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均证实人杰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借款人,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有权选择施志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者要求徐承杰、王梅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一审起诉诉请没有请求对施志诚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因原告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而未作判决,并无不当。徐承杰、王梅村上诉提出原判决未要求施志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9.41元,由人杰公司、徐承杰、王梅村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