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君、王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刚,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军,男,汉族。被告张立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开芹,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口信用社)与被告张立君、王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庆贵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张立君、王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口信用社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与林口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9万元,约定月利率8.7‰,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用途为承包工程。王开芹用坐落于林口县五办、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张立君偿还借款1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截止2015年6月9日为79931.25元。被告张立君的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如被告张立君不能结清借款及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开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立君辩称,借款49万元是事实,并且用我母亲的房产作的抵押。我现在就等卖房子还钱。对于贷款已偿还一部分,现在本金还欠35万元,关于利息已还了七、八万元,现在还不起了,加罚息利率都到一分二了,承担不起。被告王开芹辩称,张立君贷款,我签字了,房屋抵押这件事我知道。用房抵给信用社得看给多少钱,我住在抵押房屋的底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如何承担。审理中,原告林口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意在证明:被告张立君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开芹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立君、王开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立君、王开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林口信用社与被告张立君、王开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立君借款49万元,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8.7‰。王开芹用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02115、面积136平方米)为张立君借款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张立君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79931.25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口信用社与被告张立君、王开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君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开芹也应积极履行抵押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清结。逾期未还,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王开芹所有的位于林口县五办的13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021**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9.00元减半收3874.50元,由被告张立君、王开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庆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