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闫严与胡荣福、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严,胡荣福,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690号原告闫严,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胡荣福,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403室A区。诉讼代表人陈灿煌。原告闫严与被告胡荣福、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严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严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