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向勇珍与包建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勇珍,包建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向勇珍。被告:包建乐。原告向勇珍与被告包建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勇珍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包建乐立即支付原告向勇珍欠款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从事电镀加工行业,被告从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电镀加工产品,2014年1月14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电镀加工款62200元,由被告立欠据为凭。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农行转账支付欠款20000元,之后再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勇珍加工款372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向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包建乐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