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胡某。被告丁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然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丁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被告母亲送给原告的两颗玉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原告认为双方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无证据证实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