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忠良与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海宁某某精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国、顾某。被告:海宁某某精工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海宁某某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某某精工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被告因办公楼装修需要,委托原告等人进行装修,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其中原告25000元,沈某某7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50000元,4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海宁某某精工模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000元,并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宁某某精工模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等人为被告的办公楼进行装修。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总工程款为100000元,其中原告25000元,沈某某75000元;协议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50000元,4月底前付清全部装修款,如未按期支付装修款,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装修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装修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某某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装修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海宁某某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