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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祁春方与黄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春方,黄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祁春方。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祁春方与被告黄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春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黄剑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春方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15分许,黄剑杰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4县道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导墅镇下官头村级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村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祁春方驾驶的“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洪生凤)相撞,造成祁春方和洪生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祁春方和黄剑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洪生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7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剑杰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在交警大队交了5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票面金额核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真实性认可,但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15分许,黄剑杰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4县道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导墅镇下官头村级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村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祁春方驾驶的“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洪生凤)相撞,造成祁春方和洪生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祁春方和黄剑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洪生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剑杰,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剑杰交至交警大队5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被告黄剑杰提供的交通事故预付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黄剑杰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祁春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祁春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剑杰、祁春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先予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剑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黄剑杰、祁春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黄剑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祁春方自负5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2333元,经审查,原告在医院花去医药费41433.8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96元,按每天18元,住院22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经审查,此次事故造成洪生凤及原告受伤,两人一并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42029.8元,此款由被告黄剑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014.9元,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由于被告黄剑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春方2101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