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04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杨惠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三名被告系兄弟姐妹。母亲王德兰于2005年1月去世,父亲刘永全于2014年12月23日去世。遗留房产一套位于原新浦区沈圩桥农贸市场E号楼5单元301室。作为法定继承人,原告有权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判决原告继承父母遗产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即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父、母年老在世时、原告没有看过,父亲生前与四个子女有书面协议,谁赡养他,房产就给谁。原告没有赡养父亲,不同意他分得父亲的那份房产。被告刘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刘某乙说的与父亲签订的协议也是事实。协议内容为父亲跟谁过,归父亲的一半房产即归谁。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永全、王德兰是本案原、被告的父母。2、连云港市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留房产。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某乙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被继承人刘永全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永全于2014年12月23日去世。2、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签名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永全与四个子女协议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其遗产由被告刘永全继承。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本人身体不好、要到刘某乙家过,房产分配1/2为老人,1/2为4人分,老人到刘某乙家过,1/2为刘某乙。落款人为刘某丁、刘某丙。在该协议的下面另有以下内容:即,一、房产分配前要经过有关部门评估。二、分配要按照每人对家庭的贡献大小来分配。三、分配后根据老人生不养、死不葬精神,其他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落款日期为2010.4.15,无落款人。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的证据质证称,1、对被继承人刘永全的死亡证明没有异议,2、对被继承人刘永全与四个子女的协议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符合遗嘱的成立要件,理由为:一、被告刘某乙是本案继承人之一,由其作为代书人,从法律上看是无效的。二、法律规定遗嘱书写必须由两名见证人在场,而该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能证实代书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该遗嘱没有遗嘱人本人签名,也没有代书人签名,更没有原告刘某甲签名,故该书面协议不成立有效遗嘱。被告刘某丙对被告刘某乙的证据质证称,被告刘某乙所提交证据是事实,协议上下两部分内容意思是同一的。协议意思是由刘某乙赡养父亲,其他子女不用赡养,房子属于父亲的部分归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丁对被告刘某乙的证据称,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是事实,当时两部分内容是同一的,当时协议上面部分内容由刘某乙起草后,交由姊妹四个看,原告刘某甲看后,在协议下面写上了下面的三条内容,下面的内容由刘某甲亲笔写的。庭审中,被告刘某乙称,其母亲王德兰于2005年1月去世后,父亲刘永全一直与其生活至去世。原告刘某甲称,2005年1月母亲去世后,父亲与其生活1年时间。从2006年开始,雇了保姆照顾父亲1年左右时间。2010年父亲患脑血栓住院治疗,由原、被告四人一起照看父亲。后其本人在2010年6月到浙江省,至今未回家居住。被告刘某丙称,从2005年1月母亲去世,到父亲去世,2005年开始是父亲自己过的,后大部分时间是与被告刘某乙生活的。其中,与原告刘某甲生活时间有1年左右时间。在父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照顾比较多,其他原、被告也都轮流照看过。被告刘某丁称,母亲去世后父亲自己过,后来身体不好,与被告刘某乙生活。原告刘某甲在家里装潢时与父亲居住过。2010年原告刘某甲因为家庭纠纷离开本地,回来的比较少,一般不去看望父亲。经审理查明,该涉案房屋即位于原新浦区沈圩桥农贸市场E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1套(丘号01541022-43),为刘永全、王德兰夫妇共同共有。现由被告刘某乙临时居住。王德兰于2005年1月去世,刘永全于2014年12月23日病故。此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永全、王德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刘某甲及本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再查明,2005年1月被继承人王德兰去世后,到2014年12月被继承人刘永全去世前,刘永全在自己独自生活,住医院治疗、及与原告一起生活等以外的大部分时间里,与被告刘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其他原、被告在其父、母生前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复印件、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被告刘某乙提供的刘永全火化证明、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由于刘某乙提供协议的内容是由被告刘某乙书写,在该协议上签名的分别是本案的两名继承人刘某丙、刘某丁,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份协议因不具备代书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因而为无效遗嘱。故对于被告刘某乙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四人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父亲与刘某乙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故该涉案房产应根据法律规定可对其予以多分。根据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永全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赡养被继承人贡献的大小,本院酌情对被告刘某乙按房产份额43%的比例分配,剩余房产份额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割各得19%的比例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42万元,故对涉案房产,由原告刘某甲分得7.98万元、被告刘某乙分得18.06万元、被告刘某丙分得7.98万元、被告刘某丁分得7.98万元。庭审中,被告刘某丙同意以42万元的价格受让该房屋。故本院确认位于原新浦区沈圩桥农贸市场E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丘号01541022-43)归被告刘某丙所有,被告刘某丙应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7.98万元,给付被告刘某乙房屋折价款18.06万元,给付被告刘某丁房屋折价款7.9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原新浦区沈圩桥农贸市场E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丘号01541022-43)归被告刘某丙所有。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7.98万元;给付被告刘某乙房屋折价款18.06万元;给付被告刘某丁房屋折价款7.98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75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5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友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