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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马秀花诉丁义忠、丁义新、王彩霞、丁义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花,丁义忠,丁义新,王彩霞,丁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马秀花,女,回族,1935年1月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丽,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义忠,男,回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不识字,退休工人。被告丁义新,男,回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不识字,农民。被告王彩霞,女,回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丁义新妻子。被告丁义明,男,回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马秀花与被告丁义忠、丁义新、王彩霞、丁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丽、被告丁义忠、丁义新、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义忠、丁义新、丁义明系母子关系,原告年龄已届80高龄,常年体弱多病,双目失明早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只有在他人照顾的情况下才能维持基本生活。因子女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生活面临很大困难。原告便向上桥镇司法所进行反映。2014年4月22日经上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名下0.45亩宅基地拆迁所分得99平方米一套安置楼由被告丁义新所有,由被告丁义新负责赡养原告直至原告过世。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丁义新、王彩霞将原告所有的67000元拆迁补偿款领取并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据为己有,但并未按照协议内容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生活再次面临巨大困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丁义新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只享有权利却不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该行为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2.被告丁义新、王彩霞将原告所有的67000元征地补偿款归还给原告;3.被告丁义新、王彩霞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归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诸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0.45亩宅基地的安置补偿归原告所有,原告由被告丁义新夫妇赡养,原告去世后其名下的安置房归被告丁义新夫妇所有。前述约定系附义务的赠与,即被告丁义新夫妇首先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去世后将其名下的安置房赠与给被告丁义新夫妇。原告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不再对被告丁义忠及丁义明提出涉及赡养的要求,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存折由谁代管,故该存折应属原告个人所有,任何他人均无支配权;二、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三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丁义新夫妇不愿继续赡养原告,将原告从其家中赶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及被告丁义忠、丁义新做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原告随被告丁义新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丁义明到丁义新家要钱,将丁义新家的茶几、电视砸坏,导致丁义新不愿继续赡养原告,原告遂到被告丁义忠家居住。原告的养老保险存折自2014年4月22日原告随被告丁义新夫妇共同生活后一直由被告丁义新保管;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实,原告系其0.45亩宅基地安置补偿的所有人,与《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3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40200元及利通区罗渠村民委员会补发的20000元土地补偿费,共计60200元已由被告丁义新领取了55200元。被告丁义忠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协议是其签订的;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丁义新经质证认可证据一是其签订的;认为证据二不属实,不是被告将母亲赶出去的;认为证据三的协议签订了,但房屋没有安置;认为证据四的钱数属实,但是给老人看病了。被告王彩霞经质证认可证据一是其签订的;认为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中说是被告把老人赶出去不属实;认为证据三的协议签订了,但房屋没有安置;认为证据四的钱数属实。被告丁义忠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及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义新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在母亲一直由被告赡养且和被告居住,被告丁义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同意解除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丁义忠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丁义新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调解协议,当时是由村上、乡上调解达成的协议。征地补偿款已经给母亲看病支出了,房子也是村上分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在被告手里,是因为母亲之前和被告居住,现在这个事情解决不了,存折被告也不能还给母亲。被告丁义新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彩霞辩称,当时是经乡村调解达成的协议,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当时没有人赡养老人,才达成了那份协议。母亲年事已高,神志不清,经常在家里喊喊叫叫,当时钱是分给丁义明。被告没有将老人赶出去,只是让老人在丁义忠那住一段时间。现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愿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对征地补偿款67000元已经由老人看病支出及老三丁义明拿去,基本没有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可以给原告,因为养老金是丁义明给买的,同意返还。被告王彩霞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丁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丁义忠、丁义明、王彩霞质证认可是其签订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义忠、丁义新、丁义明系母子关系,被告丁义新与被告王彩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义忠、丁义新、王彩霞、丁义明因拆迁安置和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由被告丁义新申请调解,双方当事人由利通区上桥镇司法所、村委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宅基地拆迁过程中给原告0.45亩宅基地安置补偿归原告所有;2.原告从现在起随被告丁义新生活,由被告丁义新夫妇负责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到百年后;3.原来原告征地补偿费用归被告丁义明所有;4.原告去世后因国家补偿的埋葬费归被告丁义明所有;5.原告去世后名下的安置房归被告丁义新所有;6.原告在今后的日常生活过程中不再对被告丁义忠、丁义明提出涉及赡养的要求,如果被告丁义忠、丁义明自愿尽赡养义务的随其自愿;7.原告去世后送埋体的费用由被告丁义新承担,如果被告丁义忠和丁义明自愿支付随其自便。协议达成后,原告随丁义新夫妇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丁义忠家中后一直由被告丁义忠照顾,再未与被告丁义新夫妇共同生活。原告也表示不愿继续与被告丁义新夫妇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钢材市场1.3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40200元,于2013年5月16日打入被告丁义新儿媳郝敏在农村信用社的1796690100013的账户中;利通区罗渠村民委员会补发的20000元,已经发放15000元,也是打入被告丁义新儿媳郝敏的账户,剩余5000元未发放。原告1.3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实际发放了55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法定的义务。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义忠、丁义新、王彩霞、丁义明达成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赡养协议,即原告随被告丁义新生活由丁义新夫妇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到百年后,原告去世后名下的安置房归被告丁义新所有。现原告以被告丁义新、王彩霞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同意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各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丁义新应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552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丁义新、王彩霞辩称其领取的补偿款给原告看病支出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养老保险存折是原告所有,现有被告丁义新、王彩霞夫妇持有,被告丁义新、王彩霞也应将持有的原告养老保险存折返还给原告。被告丁义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4月22日原告马秀花与被告丁义忠、丁义新、王彩霞、丁义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二、被告丁义新、王彩霞返还原告马秀花征地补偿款55200元,并将原告马秀花的养老保险存折归还给原告马秀花,限被告丁义新、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缓交737元),由被告丁义忠、丁义新、王彩霞、丁义明负担1215元,原告马秀花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